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縣淡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50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2445號),本院認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7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為緩刑之判決,依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