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進開明知其未曾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永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業於98年7月8日解散)之股東或員工,竟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間某日,在花蓮縣某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影本售予 鐘玉珍 (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由鐘玉珍轉交予永誠公司實際負責人 周淑貞 (另案審理中),而周淑貞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義務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陳進開非永誠公司之股東或員工,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1月間某日(此部分詳後述),將永誠公司於94年度給付陳進開股東營利所得69,516元及薪資所得360,102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利及薪資扣繳憑單,彙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進開本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淑貞、鐘玉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101年4月19日北區國稅花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影本、臺北市政府102年3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永誠公司歷任代表人、董監事名單登記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
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只須行使的結果有發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時,即可認定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遭受損害為必要,而偽造文書的行為實際上已否發生損害,與本罪成立無關。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予他人作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助力,而未參與實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幫助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屬有工作能力之年齡,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明知未擔任公司股東及員工,貪圖小利充任人頭,幫助不肖業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及犯罪所得利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亦即以正犯完成犯罪為犯罪時間,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身分證影本之時間在94年間某日,其正犯使用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為95年1月(每年1月底前應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本案發生時之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其犯罪完成之日應為95年1月,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原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刑法復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此部分有關之易科罰金規定,僅屬標點符號調整或文字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
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即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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