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 王明陽 聲請人 溫樂源 相對人 郭明憲 相對人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非有上述法定事由,法院得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外,其執行程序不停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前手 陳美樺 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事件審理中為理由,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92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本院經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4928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執行名義乃係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查上揭裁定所列之相對人為陳美樺,裁定主文為:「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又查,上揭不動產,其中坐落於○○鄉○○鄉○路子段過路小段1214地號土地部分,原由第三人 林來林富林松茂林松源林宗穎 等五人信託登記於陳美樺之名下,於102年02月26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聲請人王明陽、溫樂源。上揭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陳美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判例),利害關係人王明陽、溫樂源雖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提起抗告,惟因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性質與對人之執行名義(例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不同,係以擔保人之特定財產為執行對象,藉物之責任,以實現債權。由於抵押權有追及性,拍賣抵押物裁定又係屬對物之執行名義,是以根本得不列相對人,不待確定,即可執行。現行實務上,拍賣抵押物裁定雖仍列有債務人,不過是為便於區分執行案件參與分配是否合法而已,故縱然利害關係人提起抗告,亦未必有多大的實益。又查,聲請人在本件聲請中,僅提出本院另案
101年度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影本供本院參酌,並無提出聲請人對於上揭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已經提起抗告之證明文件。因此,本件無從認定聲請人已有對於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之事實,故本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因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得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
五、第按,聲請人前手陳美樺雖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事件審理中。惟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乃是陳美樺,聲請人王明陽、溫樂源二人僅為利害關係人而已,並非是屬於該案件的當事人,而且,聲請人亦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規定承當該案的訴訟,故尚無從認為聲請人王明陽、溫樂源二人已有提起異議之訴而得將本件聲請移送於應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註: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法院,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復按,抵押人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實務上見解雖然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並無因對於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6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聲請人亦無提出有此部分事實之相關證明資料,因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缺乏實據,難認與法相符。綜據上述,本件聲請,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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