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柏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柏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柏諭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 郭秀菊 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於民國107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按期賠償被害人,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稽以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定負擔,或其於緩刑期間顯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
109年6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210萬元,於107年6月11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9頁;本院卷第9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所示,已於理由欄貳、二、㈧中敘明受刑人若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又受刑人於107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陳稱:有收到判決,還沒開始還款,預計每個月2萬元,期限前會還清等語(見執聲卷第12頁),再佐以本院勾稽卷附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存簿內頁等件影本及受刑人手寫之還款紀錄可知(見執聲卷第14-15、17-18、23-29頁;本院卷第29頁),受刑人僅於①107年12月24日跨行匯入10萬元、②108年4月12日跨行匯入2萬元、③10
8年5月20日跨行匯入2萬元、④108年6月6日跨行匯入
1萬元、⑤108年7月24日郵局轉帳2萬元(雖然被害人未將此筆款項列入履行緩刑負擔,但有受刑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為據)、⑥108年10月29日跨行匯入2萬元、⑦109年5月13日跨行轉入2萬元,合計21萬元,受刑人顯非按其所述之方式履行,已難認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定負擔。更何況在扣除雙方有爭議之 蔡瑞真 跨行匯入60萬8,
174元之後,受刑人截至109年6月30日為止之履行給付,亦只有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一成,遑論受刑人於10
9年9月11日本院訊問程序中所述:我每個月有將近10萬元的收入,但因疫情關係及家庭因素,需要支出扶養姊姊的費用4、5萬元,再加上家裡的房租以及女兒剛出社會每個月供給她將近2萬元,因此能夠還給被害人的錢是有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意,況受刑人若是在意本院先前給予之緩刑,僅因財務一時困窘,致無法如期還款,亦應主動與被害人聯繫或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若有多餘之收入,更應優先償還予被害人,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而非在履行期間將屆前匯款2萬元虛應故事。倘受刑人無法依上開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甚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見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㈢所述),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依上開情形,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上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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