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度鑑字第14025號公懲判決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鑑字第14025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6年度鑑字第1402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代表人 賀陳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宏記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司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記申誡。
事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宏記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司機員,因擔任「開元市場第2012號攤位」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林員擔任「開元市場第2012號攤位」負責人(如證據一)。
(二)依林員報告書(如證據二),林員報告書稱該攤位原係由其父承租,其父歿後,於96年3月申請繼承變更使用,由其母親營業該攤位,林員本人無該攤位營業行為(所得資料如證據三),另林員於106年6月16日向臺南市市場處申請攤位轉讓變更,經臺南市市場處106年6月21日准予轉讓變更(如證據四)。
二、綜上,林員擔任「開元市場第2012號攤位」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二)林員報告書。
(三)林員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臺南市市場處106年6月21日南經處場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交通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略以: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林員擔任「開元市場第2012攤位」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送貴會審理等語。
二、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而所謂「經營」者,當指該事業之經營管理、營運具有決策權力之人。另按「若該家屬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者,則非公務員經營商業。」司法院32年4月21日院字第2504號函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之「開元市場第2012攤位」原係被付懲戒人林宏記父親 林土興 生前與母親 林杜金鳳 共同經營販賣熟食之攤位;然被付懲戒人父親95年10月27日逝世後,因辦理申請繼承變更使用時,誤將攤位之受讓人變更為被付懲戒人本人,然查該攤位之實際日常經營活動係由被付懲戒人母親林杜金鳳以自身名義獨自為之,且其經營活動亦係為林杜金鳳自己之計算,被付懲戒人從未參與經營管理並據此領有報酬或有所收益,此有臺南市政府南市建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物一)、臺南市開元市場委員會會長、市場管理員及里長證明書(證物二)可證。是以,被付懲戒人確實僅係因當時攤位移轉登記時,誤載為攤位受讓人,該熟食攤位自被付懲戒人父親逝世後,即由被付懲戒人母親以其自身名義而為經營管理,並為其自己之計算,被付懲戒人實際上並無經營管理該攤位,客觀上自無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指之「經營行為」。
四、又被付懲戒人自知誤載攤位名義人之情事後,為避免日後再生此類爭議,故已於106年6月16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市場處申請辦理攤位經營人之名義移轉,將該攤位使用權轉讓予被付懲戒人兄弟 林正安 ,並由母親繼續經營,此有臺南市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證物三)可證,由此可知,被付懲戒人主觀上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故意,且現已非該攤位之名義登記人,自不該當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經營行為」。
五、從而,被付懲戒人客觀上從未參與該攤位之經營、管理行為,主觀上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故意,若以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範相繩,實屬違法且無理由,嚴重侵害被付懲戒人之服公職等相關權利,而屬違法且不當之行政行為。是以,祈請貴會明察,賜予不受懲戒之處分,至感恩澤。
六、證據(均在卷):
(一)臺南市政府南市建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
(二)臺南市開元市場委員會會長、市場管理員及里長證明書(均正本)。
(三)臺南市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均影本)。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宏記於就任公職前之96年3月8日,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繼承變更使用其父林土興之「開元市場第2012號攤位」,經臺南市政府於96年3月20日以南市建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將該攤位變更為其名義。嗣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1月8日就任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技術助理(105年4月7日升任七堵機務段司機員)後,仍繼續擔任該攤位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直至106年6月16日,始向臺南市市場處申請該攤位轉讓變更,並經臺南市市場處於106年6月21日以南經處場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其申請變更為林正安名義,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答辯時坦承擔任該攤位負責人之事實,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付懲戒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政府96年3月20日南市建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市場處106年6月21日南經處場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6月30日南經處場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被付懲戒人書面報告及公務人員履歷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以:該攤位係由其母林杜金鳳經營,其從未參與該攤位之經營、管理行為,主觀上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故意等語。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經登記為商號之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上述任職期間內,擔任「開元市場第2012號攤位」負責人,對該攤位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所辯並無可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傚尤之心,亦足認因此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員 林堭儀
委員 廖宏明 委員 吳景源 委員 吳水木 委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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