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7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
9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受僱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擔任收費員職務,惟安泰人壽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遭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合併後,富邦公司已計畫自99年起,將原安泰人壽公司員工月薪減至新台幣(下同)4萬元以下,並禁止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之員工繼續經手收費相關事務。惟抗告人現受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強制執行扣薪中,倘抗告人因而遭調離現職,勢將面臨被迫離職或裁員之困境,況抗告人尚須扶養罹有精神疾患之母親侯 陳春美 及重度殘障之兄長 侯玉山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人於97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抗告人提出按月清償7仟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與台新銀行所提出按月清償
2萬元之還款方案差距過大,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經台新銀行於97年8月18日以抗告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等情,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並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31頁、第15頁),應認真實。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定,惟債務人如有穩定收入,具備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僅一時無法全額清償全部債務,即難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經查:
㈠抗告人自94年7月1日起受僱於安泰人壽公司迄今,其於97
年度之總收入為969,789元,每月平均收入為80,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8年1月起至98年5月止之實發薪資(含變動薪)為540,230元(120,132+22,608+162,174+22,2252+23,552+21,432+23,598+24,498+29,346+44,406+22,364+23,868=540,230),每月平均收入為67,529元,如不計變動薪資,則其每月平均收入為52,531元(540,230-[29,346+44,406+22,364+23,868]÷8=52,531),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表、98年1月至8月薪資單暨同年2月、4月、5月、8月變動薪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第157頁、第202至206頁、第
295至297頁、第216至218頁、第300頁),足見抗告人98年度之薪資收入雖有下降,且非月領固定薪資,惟每月平均收入仍達52,531元,其名下復有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街141之4號房屋暨基地(下稱鳳山市房地)各1筆,總值507,800元,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第38頁),堪認抗告人係有償債能力之人。
㈡抗告人固主張自99年起將遭大輻減薪至月薪4萬元以下,倘
依富邦公司員工現有平均月薪計算,其日後預期可得收入約僅3萬餘元,且可能因其現受法院強制執行扣薪,而被調離現職,喪失既有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4頁,原審卷第293頁),固據抗告人提出富邦人壽公司98年度收費科年中分區會議通知、電子郵件、台北地院98年10月27日北院隆98司執玄字第95764號執行命令、喪失債信員工管理辦法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至26頁、第33頁、原審卷第283頁)。
然依富邦人壽公司頒布之喪失債信員工管理辦法第3條、第
6條規定,員工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者(下稱喪失債信員工),不得擔任有關收付、財產管理或任何可直接接觸現金或有價證券之相關業務,倘喪失債信員工因地域性因素、業務屬性或其他特殊因素致無法調整職務者,則應由該員工簽立同意書,由其直屬主管提具評估報告書,簽核呈請人力資源處專案管理(見原審卷第283頁)等語以觀,上開規定意在對喪失債信員工加強監督管理,如非喪失債信員工有不法侵害客戶權益情事,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僅以員工喪失債信為由將之解職,況抗告人仍得藉由個別協商機制與各該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方案,非謂抗告人除依更生程序外,再無其他途徑與債權人協商,自難執此遽謂抗告人將因喪失工作,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㈢又抗告人未婚,於95年間購入鳳山市房屋供自己居住,須按
月繳付房屋貸款4,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台新銀行繳款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32頁、第54頁、第18頁、第82至84頁),堪認上開房屋貸款係屬抗告人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再佐以內政部公告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660元以觀,本院認抗告人每月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在不逾13,660元(即4,000+9,660=13,660)範圍內,係屬必要。
㈣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姐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抗告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母親 侯陳春美 、兄長侯玉山之扶養費各5,000元、1,000元等情,經查:
⒈侯陳春美出生於30年4月間,現年68歲,名下並無財產,亦
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確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需受子女扶養情事。又侯陳春美與 侯志聰 (已於82年7月30日死亡)育有侯玉山、 侯志鴻 、 侯文麗 及抗告人等4名成年子女,其中侯玉山為第2類低收入戶;侯文麗之97年度全年收入為1,08
2元,其名下則有汽車1部、投資3筆,總值51,370元;侯志鴻則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等情,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除戶抄本、家族系統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33頁、第23頁、第40頁、第39頁、第175頁),抗告人固主張侯玉山為重度精神障礙者,惟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侯玉山不具扶養侯陳春美之能力,復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侯文麗、侯志鴻有何不能與抗告人共同分攤侯陳春美扶養費情事存在,是依抗告人與侯玉山、侯志鴻、侯文麗之經濟能力以觀,宜各按抗告人1/2、侯玉山1/10、侯志鴻1/5、侯文麗1/5之比例分攤侯陳春美之扶養費。此外,參以侯陳春美設籍於高雄市,依內政部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以觀,認抗告人每月須分攤之侯陳春美扶養費在5,655元(即11,309×1/2=5,655,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係屬必要,故抗告人主張每月須支出侯陳春美扶養費5,000元,應屬可採。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侯玉山經高雄市區公所發給低收入戶證明,固足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惟抗告人主張侯玉山罹有重度精神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核而與前揭受扶養要件不符,故抗告人主張每月須支出侯玉山扶養費1,000元,自難認屬必要費用。
㈤從而,依抗告人98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不計入變動薪)52
,531元,扣除抗告人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必要費用13,660元,及扶養侯陳春美所需必要費用5,000元後,尚有餘款33,871元可供運用,縱抗告人自99年起僅能獲發40,000元薪資,於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亦有餘款21,340元可供運用,尚無不能履行台新銀行所提出按月清償20,000元協商方案之情事存在,故抗告人主張不能清償債務云云,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核與更生要件不符,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何佩陵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