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0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0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鴻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4460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鍾宛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61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嗣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7月31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250號、93年訴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嗣以94年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6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97年1月24日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