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0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0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高雄二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4348、4969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21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鍾宛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
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023號、96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8日中午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高雄縣大樹鄉井腳村「嘉元幼稚園」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