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鍾宛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叁貳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管叁支及藥罐壹瓶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叁貳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管叁支及藥罐壹瓶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3年毒聲字第1788號裁定令送強制戒治,於94年5月19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於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分別(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97年2月5日13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上揭住處,當場扣得海洛因11小包(淨重1.32公克,空包裝總重2.93公克)、注射針筒1支、杓子3支及藥罐1瓶,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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