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鍾宛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9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8764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5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該院以96年聲減字第8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1890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又經本院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聲減字第1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9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2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藍昌路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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