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後淨重合計壹點肆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5年度少觀字第305號裁定」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5年度少護字第305號裁定」、第11~12行「扣得毒品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2.4公克)」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淨重合計1.419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6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淨重合計1.419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5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5年度少護字第30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6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合計
1.419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6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持有之扣案白色晶體粉末6包,經送檢驗結果,雖皆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後凈重合計15.46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6紙在卷可按,惟因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應處以刑事處罰之20公克,仍不成立犯罪。況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性,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扣案物品名稱│驗前淨重│驗後淨重││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577公克│0.572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296公克│0.291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246公克│0.241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183公克│0.178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078公克│0.073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069公克│0.064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1.449公克│1.419公克││計│(暨其包裝袋陸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372號被告陳俊龍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巷○○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753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5年度少觀字第30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明路口「金銀島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9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後方防火巷,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2.4公克)、K他命6包(毛重共16.6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056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於95年間施用毒品,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毒品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2.4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俊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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