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2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5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柏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柏瑋利用陳 黃壽美 持有之生前契約轉售不易,亟欲託售尋找買家之心態,明知未有買家欲購買 陳黃壽美 之生前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往陳黃壽美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6住處,向陳黃壽美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收購其生前契約,惟辦理過戶須繳納代辦費10萬8,000元云云,並不意亮出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以示其為鴻廣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廣公司)人員作為取信,致陳黃壽美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現金5萬元交付邱柏瑋。嗣陳黃壽美之孫 陳譽介 察覺有異報警,迨邱柏瑋於111年5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前往陳黃壽美上開住處欲索取餘款5萬8,000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陳黃壽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邱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黃壽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1
至23、107至108頁)、證人陳譽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108頁)。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暨警方勘查照片(見偵卷第43至44頁)、收
款證明(見偵卷第51頁)、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61頁)、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06年識別證(見偵卷第65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鴻廣公司結果(見偵卷第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7月11日函覆查訪鴻廣公司結果(見偵卷第1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9、177至18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
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生前契約,惟須繳納代辦費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部分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及水電工作、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4-1所示之收款證明、買賣契約書;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告訴人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2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之5萬元,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191至192頁),然仍保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1收款證明(申請人:陳黃壽美)1張1-2收款證明3張2約訪表4張3被害人資料1批4-1買賣契約書(買方:陳黃壽美)1份4-2買賣契約書3份5被害人基本資料1批6生基專案使用憑證1批7蘋果廠牌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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