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24號
112年度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錫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煒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7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錫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煒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錫湖與林煒翔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4時41分許,由邱錫湖騎乘機車搭載林煒翔前往 洪永修 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前,由林煒翔持鐵鎚擲向本案事務所大門玻璃,致本案事務所大門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永修。
二、案經洪永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煒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3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易1026卷第47頁、第51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林煒翔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邱錫湖、林煒翔均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又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林煒翔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邱錫湖、林煒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錫湖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錫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1024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永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5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現場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57-63頁、第53頁)。足認被告邱錫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林煒翔部分:訊據被告林煒翔固坦承有與共同被告邱錫湖一同前往本案事務所等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腳站不好,不是我所毀損,當下我聽到玻璃碎掉聲音就腿軟等語。
經查:
㈠被告林煒翔於上開時間搭乘共同被告邱錫湖所騎乘之機車,
並前往本案事務所前,嗣本案事務所之大門玻璃碎裂致不堪使用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錫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55頁、本院易1026卷第5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現場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57-63頁、第53頁),且為被告林煒翔供稱在卷(見偵緝第50頁、本院審易第1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於112年1月18日晚上11時,被
告林煒翔有在電話跟我提及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居所退租的事情,而有所糾紛,112年1月19日我經鄰居通知才知道本案事務所的大門玻璃被砸破,並發現裡面有鐵鎚1支,那支鐵鎚是我的,因為我之前會叫林煒翔幫我維修房屋,後來好像之前給林煒翔收走了等語(見偵卷第51-53頁)。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錫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跟林煒翔一同前往本案事務所後,林煒翔就丟擲鐵鎚砸破玻璃等語(見偵卷第149頁、本院易1026卷第55頁)。
互核上開證詞,足見係被告林煒翔向本案事務所之大門玻璃丟擲鐵鎚,且可知被告林煒翔與告訴人間有因租屋發生糾紛,而具有毀損本案事務所之動機,併參酌現場留存所破壞之鐵鎚,經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認前經被告林煒翔所拿走等事實,可認上開證述應屬可信,顯見確為被告林煒翔以丟擲鐵鎚方式毀損本案事務所玻璃大門。
㈢被告林煒翔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錫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煒翔於案發當時仍有能力丟東西、上下樓,甚至還可坐我騎的機車等語(見本院易1026卷第55-56頁)。再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63頁),被告林煒翔於112年1月19日仍可自行下樓,更可穩當地坐在機車後座,可證以被告林煒翔於當時之身體狀況,確實仍有能力擲出鐵鎚。被告林煒翔上開辯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邱錫湖、林煒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邱錫湖、林煒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邱錫湖、林煒翔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以丟擲鐵鎚之方式,毀損本案事務所之玻璃大門,致玻璃碎裂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邱錫湖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煒翔則始終否認犯行,且事後均未能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等節,並參考被告邱錫湖、林煒翔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本案雖以丟擲鐵鎚之方式毀損本案事務所之玻璃大門,該鐵鎚1支固屬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該鐵鎚1支是我的鐵鎚等語(見偵卷第53頁),且該鐵鎚1支經被告林煒翔丟擲後,即留在本案事務所之現場乙情,有現場照片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可見被告2人均對該鐵鎚1支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