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 周鳳翔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上訴人 楊俊雄 訴訟代理人 王政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2月起與被上訴人就其設計之電動三輪代步購物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成立經銷契約,約定由伊在北部經銷系爭電動車,且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訂金後取得中古試乘車1台(下稱系爭試乘車),銷售8台電動車後即可免費取得該試乘車,被上訴人並將退還上開訂金; 嗣伊 每賣出36瓦、48瓦之電動車,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伊3,000元、8,000元之利潤。惟系爭試乘車於伊經銷期間一再故障,伊多次將該車送至台中予被上訴人維修,復於101年3月3日晚間10時20分許,伊騎乘系爭試乘車行經台北市○○○路、建國南路口時,該試乘車之車頭無故斷落,伊並因此受傷。隔日伊將此事通知被上訴人後,應其要求將該試乘車送回台中維修,詎被上訴人事後拒絕返還該車,亦不讓伊繼續經銷系爭電動車,已侵害伊之權利,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伊並得依民法第5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款項:⒈試乘車之訂金2萬元,及伊向朋友借貸該筆款項而償還之利息4,000元;⒉已花費之勞務費用:以最低薪資18,780元計算,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3月止之勞務費用共計112,680元;⒊交通、公關、印製名片、架設網頁、參加活動等費用,共計2萬元;⒋未來銷售之期待費用:22萬元,共計376,880元。又依兩造之約定,伊主張已銷售8台系爭電動車,系爭試乘車即歸伊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試乘車修復後返還之。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就系爭電動車並未成立經銷契約,伊僅以朋友之立場承諾若經上訴人介紹且成交者,願提供答謝金給上訴人。伊交付系爭試乘車予上訴人時收取之2萬元係零件損壞保證金,因上訴人於半年內已損壞2個馬達、電腦控制器,該保證金均已扣抵完畢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修復完成之系爭試乘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電動車締有經銷契約,且其已取得系爭試乘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惡意違約,須賠償其所受損害,其另得依民法第5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償還費用,且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試乘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電動車是否成立經銷契約及被上訴人是否惡意違反經銷契約,而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償還費用;㈢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試乘車之所有權。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關於兩造間就系爭電動車是否締有經銷契約部分及被上訴人是否惡意違反經銷契約,而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由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所訂之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締有經銷契約,並以民法第560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依據,可推知其係主張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內容係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合先指明。而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見民法第558條第1項規定),是代辦商係以商號之名義處理締約事宜之全部或一部。至所謂居間人,為依約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自他方受領報酬之人(見民法第565條規定),並未以自己或委託人之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約,居間人與代辦商就締約事宜之參與程度雖有不同,然為提高締約之可能性,二者均有可能在契約締結前之洽商階段,就交易之標的對交易相對人為推銷或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電動車締有具代辦商契約性質之經銷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僅答應上訴人向他人介紹系爭電動車,如成交則交付上訴人答謝金,是以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就系爭電動車之銷售係成立居間契約。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雖以證人 郭傳發王見榮 之證詞為據。然查:
⒈證人郭傳發證稱:其曾跟上訴人一起去被上訴人經營之大眾
鐘錶眼鏡行討論賣系爭電動車問題,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當北部的銷售員,但未簽準備好之書面文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其並不清楚,只知道其是北部維修員等語(見原審卷第
56-58頁),足見郭傳發針對兩造間就系爭電動車之銷售,究竟是約定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買方締約,或約定上訴人得向買方推銷、說明,以提高買方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電動車意願之具體合作內容,並不知情,以郭傳發之證詞,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實締有代辦商契約。
⒉又王見榮雖證稱:當初是上訴人有意經銷系爭電動車,就去
跟被上訴人談,上訴人在跟被上訴人談經銷之事後,會再來跟其討論,剛開始因車子售價很低,被上訴人同意每賣一部車給上訴人1,000元,之後上訴人又去跟被上訴人談,希望售價每台可以提高5,000元,上訴人的經銷利潤從4,000元到8,000元不等,其聽上訴人說後來變更的條件被上訴人有同意;而且上訴人經銷的範圍是在新竹以北,只要在新竹以北賣出去的車,不管是上訴人自行推銷、朋友介紹、工廠那裡介紹,都屬於上訴人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惟其既未親自與聞兩造洽商之內容,而僅是聽聞上訴人片面之說詞,亦難以其證詞,作成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曾以2萬元之代價,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試乘車以向
他人展示,雖堪認上訴人確實曾向他人推銷系爭電動車,惟依前揭說明,居間人在締約前之洽商階段亦可能有推銷交易標的物之行為,亦難執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電動車之銷售,係成立代辦商契約而非居間契約。
⒋又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電動
車之銷售締有具代辦商契約性質之經銷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締有經銷契約,即難認為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惡意違反該經銷契約之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誠非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償還費用部分:
⒈按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為
民法第560條所明定,此係因代辦商為獨立之商人,其所代辦之事務,自亦有其應得之權利。故商號之於代辦商,如有契約訂定應給與報酬或償還費用者,自應依照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代墊之費用,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電動車之銷售締有代辦商契約,前已詳論,則其以前引法條為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代辦商契約,給付系爭試乘車之訂金等款項,難認有理。
⒉縱認兩造間確實締有代辦商契約,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上
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述款項,亦於法無據:⑴系爭試乘車之訂金2萬元及利息4,000元部分:上訴人陳稱其
係為推廣系爭電動車之銷售,而另與被上訴人約定於給付2萬元訂金後取得系爭試乘車以向他人展示,顯見該筆款項係上訴人取得試乘車使用之對價,並非其因身為代辦商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或其代被上訴人墊付之費用。至其為支付前開款項向他人借貸,縱因此需支付利息,該利息亦非屬被上訴人應付之代辦商報酬,或屬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之費用,被上訴人對此自無給付之責。
⑵勞務費用部分:查代辦商契約之標的為事務之辦理,性質上
屬勞務契約,代辦商付出勞務,僅得依契約約定請求報酬,而不得另行請求勞務費用。本件依上訴人所言,其係與被上訴人約定於銷售8台電動車後,每再售出一台36瓦或48瓦之電動車,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其3,000元、8,000元之利潤,是該等利潤即為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上訴人於前開利潤外,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9月至101年3月期間,按月以最低薪資計算之勞務費用,實於法不合。
⑶交通、公關、印製名片、架設網頁、參加活動等費用部分:
查上開費用係上訴人為履行代辦商契約,處理系爭電動車銷售事務而支出之營業費用,乃其為履約所支出之成本,本應由其自行負擔,該等費用既非代辦商契約之約定報酬,亦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返還。
⑷未來銷售之期待利潤部分:查上訴人坦認其於100年2月至10
1年3月間,均未能為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電動車,其空言主張未來得銷售36瓦及48瓦之電動車各24輛云云,毫無事證可佐,不足採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來銷售之利潤22萬元,亦非有理。
㈢、關於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試乘車之所有權部分: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雖於上訴人交付2萬元時已將系爭試乘車交付與上訴人占有,然兩造均不爭執2萬元非取得系爭試乘車之對價,且被上訴人並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所為交付,故自難因上訴人曾占有系爭試乘車之事實,遽認定其已取得所有權。況依上訴人主張其須於銷售8台電動車後,方能取得系爭試乘車之所有權。然其迄未能銷售8台電動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其自未取得系爭試乘車之所有權,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修復完成之系爭試乘車,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電動車之銷售,締有代辦商契約性質之經銷契約,且其已取得系爭試乘車之所有權,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違約應賠償其損害,及依民法第5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修復完成之系爭試乘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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