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平平選任辯護人彭義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平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平平為莎羅美容有限公司(即莎羅時尚會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職員,因 宋永 鑾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23時起,在上開會館消費後已有醉意,吳平平即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6分許,協助 宋永鑾 至東姿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街○○號)投宿,詎吳平平認宋永鑾已熟睡,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宋永鑾之皮包,竊取宋永鑾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各1張得手。嗣再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持前揭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一編號㈠㈡、如附表二㈠㈡㈢所示之各次消費時,分別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宋永鑾」之署名各1枚,代表係宋永鑾本人消費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之銷售人員誤以為其係宋永鑾本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足生損害於宋永鑾、特約商店對顧客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宋永鑾之指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 陳禹伸 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玉山銀行信用風險部襄理 阮柏魁 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場搜證照片12幀、玉山銀行切結書1紙、中國信託銀行聲
明書1紙、宋永鑾玉山銀行信用交易明細表1紙、冒用明細1紙、簽帳單影本6紙(見102年度偵字第4143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8頁)。
㈤被告吳平平之自白。
三、核被告竊取告訴人宋永鑾之信用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㈡、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他人信用卡簽帳消費,所為破壞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賠償玉山銀行新臺幣(下同)23,779元、賠償中國信託銀行45,032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證,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簽帳單5紙,因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宋永鑾」署名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盜刷之情形┌──┬───────┬────────────┬─────┬──────┬──────┐│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所得財物│偽造署押│││││(新臺幣)│││├──┼───────┼────────────┼─────┼──────┼──────┤│㈠│101年11月26日│富豪珠寶店(址設臺北市中│1萬2,285元│黃金手鍊1條│簽帳單上「持│││凌晨0時49○○○區○○○路○○○號)│││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宋永│││││││鑾」署名1枚│├──┼───────┼────────────┼─────┼──────┼──────┤│㈡│101年11月26日│Barbie服飾店(址設臺北市│6,000元│衣服1批│簽帳單上「持│││凌晨1時15分○○○區○○○路○○○號1樓)│││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宋永│││││││鑾」署名1枚│├──┼───────┼────────────┼─────┼──────┼──────┤│㈢│101年11月26日│陶子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5,494元│衣服1批│無(簽帳單影│││凌晨1時44分│北市○○區○○○路○○○號│││本見偵查卷第││││)│││47頁)│└──┴───────┴────────────┴─────┴──────┴──────┘附表二: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盜刷之
情形┌──┬───────┬────────────┬─────┬──────┬──────┐│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所得物品│偽造之署押│││││(新臺幣)│││├──┼───────┼────────────┼─────┼──────┼──────┤│㈠│101年11月26日│康是美林森店(址設臺北市│9,387元│日常用品1批│簽帳單上「持│││凌晨2時34分○○○區○○○路○○○號1樓)│││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宋永│││││││鑾」署名1枚│├──┼───────┼────────────┼─────┼──────┼──────┤│㈡│101年11月26日│UNIQLO站前店(址設臺北市│1萬2,745元│衣服1批│簽帳單上「持│││15時32分○○○區○○路○○號)│││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宋永│││││││鑾」署名1枚│├──┼───────┼────────────┼─────┼──────┼──────┤│㈢│101年11月26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限│2萬2,900元│行動電話1支│簽帳單上「持│││17時37分│城館前店(址設臺北市中正│││卡人簽名」欄│○○○區○○路○○號)│││偽造之「宋永│││││││鑾」署名1枚│└──┴───────┴────────────┴─────┴──────┴──────┘
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㈠│竊取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吳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2張│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吳平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㈢│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吳平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㈣│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吳平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吳平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㈥│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吳平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㈦│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吳平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