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年度審易字第2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嘉裕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傷害案件」應更正為「過失傷害案件」、第3行「 畢文光 (另行通緝)」更正為「畢文光(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畢文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 張恒耀 新台幣1萬2千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頗具悔意,並綜合考量竊取之金錢數額尚非甚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949號被告吳嘉裕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33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裕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畢文光(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14日17時許,由畢文光向 柏致文 借用柏致文所有之車號0000號-WT自小客車後,搭載吳嘉裕到處閒晃,伺機尋找作案之目標,嗣於翌日4時47分,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129號前,竟趁張恒耀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熟睡,且該車車門未關之際,由畢文光下車徒手行竊張恒耀左前方口袋之新台幣(下同)3萬元得逞,吳嘉裕則於車上負責把風接應,畢文光得手後,適張恒耀驚醒目睹,然畢文光迅速跑步並搭乘上開車輛逃逸,嗣經張恒耀報警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恒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二│告訴人張恒耀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萬元之││││事實經過。│├───┼─────────┼────────────┤│三│證人柏致文之證述│證明畢文光、吳嘉裕向其借││││用車輛之經過。│├───┼─────────┼────────────┤│四│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0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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