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籍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況被告前於民國95年及101年間,即曾因二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786號被告胡文祥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祥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交簡字第241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96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偵字第22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1年12月19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1年5月1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其明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高雄市○○區○○里○○路○○○號13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6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路與美術南三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胡文祥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約相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胡文祥為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再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之情形,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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