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楊岱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C9244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岱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為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惟異議人經過該路口時,是看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所以才往前騎,但之後看到路口燈號轉變換後,就有停下來,所以並未有何紅燈右轉行為,但員警仍以異議人紅燈右轉為由,逕行舉發,該舉發顯與事實不符;另鼓山路與興隆路路口雖有偵測照相機,但是該路口前沒有設置明顯警告標誌,故此部分舉發亦與法未合,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53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申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均有明文。再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有騎乘XW5-090號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口之事實,業經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辯稱:伊經過該路口時前方號誌是綠燈,伊隨後看到
號誌變換後,就有停下來,並未有紅燈右轉行為云云。然查,異議人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於該路口黃燈亮起後5.07秒並轉紅燈後17.91秒,仍超越該路口停止線,行駛於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中間,續又於紅燈亮起18.91秒後繼續超越停止線往右前方穿越於行人穿越道與機車待轉區間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勁字第10170804
800號函在卷可參,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佐(本院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既異議人於路口紅燈亮起後17.91秒後仍穿越停止線(本院卷17頁圖一),則異議人辯稱:伊是看見前方路口是綠燈才往前騎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與事實相違,並不可採;況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於紅燈亮起後18.91秒猶以時速15公里速度,超越停止線繼續往前方穿越斑馬線與機車帶轉區而向右騎乘,亦有現場採證照片足稽(本院卷17頁圖二),揆諸上開說明,均徵異議人於穿越停止線後並無停止之意,仍繼續騎乘機車向前於該路口右轉,實甚明確。
㈢異議人另辯稱:該路口未有警告標示,故本件舉發與法有違
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開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定警告標示牌之設置係針對超速違規行為,本案紅燈右轉違規行為,並無適用,異議人辯稱:該路段未有紅燈右轉警告標誌故本件舉發與法有違云云,亦有誤解;況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口設有固定式感應線圈微電腦闖紅燈拍照設備,於該設備前已設置有「前有違規照相」之警告標示牌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1040900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28頁反面),故異議人辯稱:
本件於未有設置警告標示之路段舉發,與法有違云云,實有誤解,仍不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節,依前揭說明自屬適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