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仲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趙仲德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撞中央分隔島上之交通號誌桿,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況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科罰金銀元1萬2,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被告趙仲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89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趙仲德於民國100年1月9日凌晨4點5分許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該路與民權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擦撞中央分隔島上之交通號誌桿。嗣經警前往處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仲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為每公升1.02毫克,參之其並因飲酒而發生車禍,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