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俊志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本件犯行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被告陳俊志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永存巷36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志於民國100年3月16日4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高雄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時,因不滿黃 鈺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任意變換車道,而與 黃鈺雯 發生口角。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令陳俊志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俊志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查供述││├──┼─────────┼─────────────┤│二│證人黃鈺雯警詢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黃││││鈺雯發生行車糾紛│├──┼─────────┼─────────────┤│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查獲後,經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克,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毫克。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事件通知單│駕駛車輛之程度│├──┼─────────┼─────────────┤│五│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之現象。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