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六0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損壞他人之電錶電源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扳手壹支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丙○○因認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四千元,向其兄戊○○租得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建物(其坐落土地為丙○○、戊○○等兄弟所共有)經營水果行後,於八十九年九月起欠繳租金二月,並要求自同年十一月起減少租金為每月一萬九千元,又與其弟丁○○發生口角衝突,心生不滿,憤而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持其自有之扳手一支,切斷以戊○○名義所申請,供乙○○於前開建物使用之電錶電源線,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被告丙○○之毀損犯行,堪予認定。
二、公訴人雖另依乙○○之指訴,認被告丙○○剪斷電錶電源線之行為,亦造成乙○○存放於店內冰箱之水果及海鮮等物品腐敗,並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此業據被告丙○○否認在卷。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二)查乙○○雖指稱其冰箱內之水果及海鮮均因而腐敗損壞,惟其所提用以證明該部分損害之「估價單」一紙係以「老高果菜行」名義開具,並記明為乙○○所受損失(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是為指訴內容之一部分,尚難採為證據。又本件毀損發生時間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時值冬末春初之季,乙○○發現電錶電源線遭剪斷時間則為翌日上午六時許,以當時氣溫,於夜間無人開啟冰箱之情形下,縱有停電十二小時,亦不致於造成冰箱內水果損壞之結果。遑論乙○○既未能提出其所述水果、海鮮腐敗之證據,亦無相關進貨資料,且該水果店內擺置者為一般家用冰箱,有無同時存放前開估價單上所載高達三十箱水果之可能,更非無疑。因認乙○○關於此部分損害之指訴,即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丙○○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持以剪斷電錶電源線之扳手一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由其兄戊○○出租予乙○○經營之「老高水果行」,因收取租金之事,心生不快,遂毀損該處大門之鐵門遙控接收器及店內水果,足生損害於乙○○,並揚言:「要將騎樓拆除,不讓你在此做生意」,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毀損及恐嚇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詞,及現場照片、遙控接收器修理費用收據等件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恐嚇犯行,辯稱 伊根本 未於當日下午至乙○○所經營之「老高水果行」,自亦無從進行前述之毀損、恐嚇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乙○○雖指訴被告丁○○於右揭時、地,破壞其店內之鐵門遙控接收器云云。惟其於警訊時指稱:被告丁○○當日進入店內,先要求交付房租,經其表示係與戊○○訂立租約,租金亦應交給戊○○本人而拒絕後,被告丁○○始因心生不悅,接續搗毀其店內水果、破壞鐵門遙控接收器,並揚言不准其繼續在該處做生意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至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丁○○當日帶梯子前往,進入店內未發一語,即將靠牆擺置之水果推落地面,架好樓梯後,徒手自天花板上取出鐵門遙控接收器,摔在地上,經於其詢問如此怎麼做生意時,答稱:就是不讓你做生意,並即攜帶梯子離開現場,且被告丁○○動作迅速,進入店內前後不到五分鐘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筆錄)。就被告丁○○當日是否攜帶梯子前往,及到場後有無先行要求給付租金等情節,指述明顯不一。且於本院對其與證人甲○○進行隔離訊問時,答稱不記得該樓梯之材質為鋁梯或木梯、亦不記得其為單排梯或折疊之人字梯,只記得梯長約一百五十公分云云(詳本院同前筆錄),亦與常情有違;蓋被告丁○○若果攜帶長達一五十公分之梯子進入店內,以此不尋常舉動及梯子長度,均足以引起注意並留下深刻印象,況其於架設梯子後復攀爬而上,摔落物品,是以乙○○觀看其舉動之情形而言,更無不知梯子式樣之可能。因認乙○○之前開指訴,尚難採信。
(二)證人甲○○雖亦指證被告丁○○進入店內拆毀鐵門遙控接收器云云。然其於警訊時指稱:「當時我於屋內後方看雜誌,丁○○到時,我並不知情,是聽到乙○○在說『大哥你在幹什麼?』;丁○○說:『若有損壞你的東西我賠你』等語後,我即由內往外走,後見到丁○○已將該處鐵捲門控制盒拆下,往地下摔,後即逃逸」(見偵查卷第八頁背);嗣於偵查中先稱:「當天是丁○○來拔遙控器盒,我在裡面,沒親眼看見,只聽到見乙○○說『大哥,你來做什麼』等語,後來出來時,他們就走掉了」(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復稱:「有(親眼看見丁○○),看到他爬上去要去拆遙控器時,我就趕快跑進廁所,所以沒看見他如何爬上去及如何拆的」(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迄本院審理時又稱:「有看到丁○○的手在動,但因為水果箱擋住,看不清楚他在做什麼。想到他可能是來找碴,就到後面廁所裡::出來時,丁○○已經離開。告訴人說遙控接受器被他拆走」,經詢以如何得知被告拆走遙控接收器時,又改稱:「我在還沒有進廁所時,就看到丁○○架樓梯爬上去,且動手在拆」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筆錄)。核證人甲○○之前開證詞,除一再指稱被告丁○○拆毀乙○○所營水果行之鐵門遙控接收器外,就是否於被告丁○○到場時進入廁所躲避、有無眼見被告丁○○動手拆除等情,前後指證不一;即使關於被告丁○○攜帶梯子一節,亦先於偵查中證稱不知其如何爬上去,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見其架設樓梯攀爬等語;參以證人甲○○為乙○○友人,是否因此偏頗附和乙○○之指訴,致為前後不一之證詞,更非無疑。因認甲○○所為前開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詞,亦難採信。
(三)乙○○雖另提出現場照片及遙控接收器修理費用收據為證。然核該照片及修理費用收據縱屬真實,亦僅足以證明水果行內鐵門遙控器下方之天花板有移動情形,並有更換遙控器主機及支付修改工資之事實;至於前開情形是否被告所為,並因此導致該項費用之支出,則尚難據以認定。
五、次查:
(一)乙○○雖另指訴被告 陳俊宇 毀損其店內每個單價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五十元之梨子十餘箱及蓮霧等水果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筆錄)。然核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均未提及被告丁○○有何毀損水果舉動;迄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天拍照時根本沒有看到水果,也不記得有何水果等語(見本院同前筆錄)。且 依渠 等所述,甲○○當天係專程返家取來相機拍照存證,故以當時情形,如有發生損害,應無遺漏拍攝可能。況以乙○○所指訴遭毀損之水果種類及數量,如遭推倒,其滾落情形應至為明顯,甲○○更無不具印象之理。因認乙○○此部分之指訴,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二)乙○○雖另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然核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中,並無估價單所載高價水果,亦無其他水果遭毀損情形,有照片二幀在卷可憑;又所提「估價單」係以「老高果菜行」名義開具,並記明為乙○○所受損失(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是屬乙○○提出之毀損清單,亦為其指訴內容之一部分,尚難採為認定被告陳俊宇犯罪之獨立證物。
(三)此外,乙○○復未能提出其他進貨、毀損之證據,自難僅據其單一指訴,認被告丁○○有毀損水果之行為。
六、又查,乙○○雖指述遭被告丁○○恐嚇云云。惟就恐嚇時間及內容先稱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毀損水果及鐵門遙控接收器時,揚言不准乙○○在該地做生意,否則將對之不利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復稱:「(同日)早上六、七點多,丁○○告訴我,只讓我擺攤擺到今天而已」(見同前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迄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於警察到場時,方恫稱:若不將車開走,將對其不利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筆錄),所指訴之恐嚇時間及內容前後不一。且與證人甲○○所述: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警員到場處理後,才聽到被告丁○○說騎樓是他所有,叫乙○○馬上離開等語(見本院同前筆錄)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恐嚇情事,自難僅據乙○○前後不一之指訴,認定被告丁○○有公訴人所訴之恐嚇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涉有公訴人所訴之毀損及恐嚇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丁○○另行告訴乙○○恐嚇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一八號),雖經檢察官移併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0號辦理,惟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終結,即將案卷併送本院,容有誤會,爰退由檢察官另行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