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永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永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捌伍公克、淨重壹點陸陸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馬永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好樂迪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5日0時30分許,乘坐TDA-3892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查,遂主動交予警方查扣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
1.85公克、淨重1.66公克、驗餘淨重1.65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永傑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稽(見 偵倦 第9至13頁),及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袋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白色透明晶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1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且被告於106年4月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718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53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並於101年7月27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8號、102年度簡字第1768號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為勉持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含承裝該毒品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1.85公克、淨重1.66公克、驗餘淨重1.65公克),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30頁),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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