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四一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拘役部分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或九日某時、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上揭二罪所判處之罪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或九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現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減刑受刑人名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時間既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及應適用之法律,分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執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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