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一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 律師 陳偉展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四五一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所記載之「天候晴」至第七行之「視距良好等」刪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就本件之過失程度、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本件宣告緩刑等情,亦有上開和解書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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