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林春發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六斗尾三三之一一號建物及坐○○○鄉○○○段六斗小段八五一地號土地,經鈞院執行處執行拍賣後,由被告丁○○拍得,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點交拍定物,惟原告所有且與訴外人即其妻 方淑珍 共同管理如附表所示器具龐雜,不及搬遷,乃將之移置另屬相鄰之同小段八四七地號上之大門牆邊,且以黑色棚布覆之。詎被告丁○○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夥同明知該批非被告丁○○所有物之被告甲○○,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附表所示器具載出竊取之,案經鈞院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三號判決被告二人竊盜罪確定在案。被告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生財工具,係在原告設立華綠溪食品有限公司後陸續於八十七年左右購買,經估價後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元,折舊四成後尚餘一百十八萬二千元價值,屢請被告商議賠償事宜,拒不受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委託被告甲○○清除拍定建物及土地上之雜物,被告甲○○有將拍定土地建物上廢棄物取走變賣,惟被告並未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甲○○住處前查得之抽風機,係廢棄於拍定建物內,並非放置在上開八四七地號土地上,本件刑事部分,被告二人不諳訴訟程序,含混答稱有拿取抽風機及廢棄物,被告甲○○並將廢棄物賣得一萬五千二百元,被誤認有竊取放置其上之物品,因而遭判處竊盜罪責。刑事判決並未就原告失竊物品、其購買之時間、廠牌、規格及價格一一具體認定,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器具,原告委託訴外人木筆機械有限公司開估價單,附表編號五至十一器具,係原告委託訴外人大茂工業機械廠開估價單,應非原告所謂失竊物品,原告主張之失竊物品,無法由所附資料、照片中確定如鑑定書所示之器具,且原告並未舉證所購買器具品牌、新舊品、使用年限等,丟置大門時器具是否勘用,鑑定單位未依據確實器具進行鑑定之結果,不符客觀事實,其折衷概算結果不得作為原告賠償請求依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鐵製機具放置於上開八四七地號土地上,於上揭時間遭竊等情,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三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失竊器具如附表所示,且為設立華綠溪食品有限公司後陸續於八十七年左右購買,均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載走竊取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僅清理拍賣取得建物範圍內廢棄物,並未竊取如附表所示器具,原告並未舉證失竊地點有放置上開物品且明確證明失竊物品之品名、廠牌、規格,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放置於上揭土地上器具是否遭被告竊取,品項價值為何,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器具於上揭時、地遭竊等情,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案卷宗,原告所有之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六斗尾三三之一一號建物及坐○○○鄉○○○段六斗小段八五一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後,由被告丁○○拍得,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點交拍定物,惟原告所有且與訴外人即其妻方淑珍共同管理包括如附表所示器具在內之物品龐雜,不及搬遷,乃將之移置另屬相鄰之同小段八四七地號上之大門邊,並以黑色篷布覆。詎被告丁○○為便利清除,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夥同明知該批器具非被告丁○○所有物之被告甲○○,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提供拍定建物及土地之清除雜物勞務後,將附表所示之物載出而竊取之,並變賣一萬五千二百元得利,被告丁○○則免予支付勞務報酬。嗣於同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為警在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八鄰一0二號被告甲○○住處前,查獲原告所有抽風機一檯等情,業據原告及訴外人方淑珍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害報告單、器具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並經警起獲抽風機一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及查獲照片二張在卷可參,又原告所指附表遭竊之物,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點交之時,即移置在點交土地相鄰之同小段八四七地號上之圍牆內大門旁,而該處為訴外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並非被告 蘇敏賢 拍得土地等情,有原告上揭照片與被告提出之照片、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可資參核,而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係委託被告甲○○處理,清理變賣抵償工資等語,核與被告甲○○所陳係受被告丁○○僱用將物品清理,販賣機械所得一萬五千二百元歸伊所有等語大致相符,且於偵查中被告丁○○亦自承:「的確有一堆東西,但是散落在我標到土地圍牆之內」、「是(我叫甲○○處理),甲○○是做資源回收的,他做一個星期」等語;被告甲○○陳稱:「是丁○○叫我去的,他說這些東西要資源回收」、「(問:係為何沒有收工錢?)因為丁○○有給我資源回收,讓我相抵,多的算我賺」、「我(曾)親自去物品堆放的現場,問方淑珍說要買那些東西,但方淑珍說不要」等語,顯見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參以被告丁○○及甲○○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竊盜犯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器具品名及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抗辯,然經本院將上開刑案卷宗所附器具照片,原告提出之購買證明、估價單、設備規格、材質、用途及型錄等資料,送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結果,該研究所以本件無法進行實物勘查並評估使用情形下,依所提供資訊(即刑事案卷及原告本院所提證物),假設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良好無重大損壞、正常使用情形下,以合理市場平均價格、佐以折舊計算結果,認如附表器具物品價格如附表所示,總計為八十五萬二千八百十五元等情,有該研究所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六) 工癸惠 字第0七00六號函附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原告八十六年間設立華綠溪食品有限公司,經營事業項目有豆類、穀類、水果蔬菜等農產品買賣業務;醃漬、脫水蔬菜加工製造買賣業務;蔥、薑、蒜頭、辣椒等農產品買賣業務;冷凍獸肉、禽肉之買賣業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資本資料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器具確與原告上揭營業事項有關,並有刑案卷中所附照片可參,佐以原告確於八十七年間購買切菜機及粉碎混合機等情,有訴外人川大造機廠負責人乙○○出據之證明書可資證明,且如附表所示器具為鐵製材質尚在使用年限內,上開鑑定機關以正常使用、市場平均價格,佐以折舊計算結果如附表所示,尚屬合理公允,非不得作為認定損害之依據。衡諸如附表所示各項器具原告請求金額及鑑定價格,原告就編號一殺菌斧請求二十七萬元、編號四真空鐵桶請求四萬八千元,均未超過鑑定價格,應予准許,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器具因原告請求價格高於鑑定價格,本院認以經鑑定之價格較客觀可採,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在六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即270,000+67,842+94,780+48,000+2,400+21,015+4,821+18,097+11,887+73,234+2,704)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尚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放置於上揭八四七地號上如附表所示器具,於上揭時間遭被告竊取等情可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及鑑定費用六萬六千元,有本院收據及原告匯款單在卷可稽,合計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表:
┌──┬─────────────┬──────┬─────┬────┬─────┐│編號│器具名稱│原告請求金額│財務類別│使用年限│鑑定││││(折舊四成)│││折舊後價格││││新臺幣/元│││新臺幣/元│├──┼─────────────┼──────┼─────┼────┼─────┤│一│殺菌斧(白鐵製)│270,000│0000000-00│10年│456,917│├──┼─────────────┼──────┼─────┼────┼─────┤│二│二重(金鼎)(白鐵製)│216,000│0000000-00│10年│67,842│├──┼─────────────┼──────┼─────┼────┼─────┤│三│旋轉絞絆機(白鐵製)│132,000│0000000-00│10年│94,780│├──┼─────────────┼──────┼─────┼────┼─────┤│四│真空鐵桶│48,000│0000000-00│15年│99,118│├──┼─────────────┼──────┼─────┼────┼─────┤│五│切菜機(白鐵製)│90,000│0000000-00│5年│2,400│├──┼─────────────┼──────┼─────┼────┼─────┤│六│粉碎混合機│42,000│0000000-00│10年│21,015│├──┼─────────────┼──────┼─────┼────┼─────┤│七│絞肉機│60,000│0000000-00│8年│4,821│├──┼─────────────┼──────┼─────┼────┼─────┤│八│花瓜切條機│54,000│0000000-00│8年│18,097│├──┼─────────────┼──────┼─────┼────┼─────┤│九│空氣壓縮機│22,800│0000000-00│10年│11,887│├──┼─────────────┼──────┼─────┼────┼─────┤│十│太空梭蔬菜清洗機(白鐵製)│120,000│0000000-00│10年│73,234│├──┼─────────────┼──────┼─────┼────┼─────┤││鐵桌工作檯十張│127,200│0000000-00│6年│2,704│├──┼─────────────┼──────┼─────┼────┼─────┤│合計││1,182,000│││852,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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