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原住嘉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第一至五個月,以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
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六萬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一篇國民現金貸款約定事項之第五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七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欠本金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五條及第七條約定,被告應清償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之信用卡
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延滯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第一至五(含)個月以每個月一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六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卡帳依約定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明細、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給付六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第一至五(含)個月,以每月一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八千零四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二百元,合計八千二百四十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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