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藍舒惠 相對人 謝孟勳
謝特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九零二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四六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參照)。又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02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468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02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9年度訴字第13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核尚非法律上顯無理由,又系爭執行事件雖已進行至發給移轉命令程序,惟依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庭決議,尚不得認終結,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次查,相對人本件係聲請對聲請人執行100萬元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進行期間內因該100萬元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審酌第一審至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約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又4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約為21萬6,667元【計算式:100萬元×5%×(4+4÷12)年=21萬6,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酌上述情狀後,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22萬元後,得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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