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744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如郎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1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74,26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四、經查,聲請人於109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林如郎已於108年12月21日死亡,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再者,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9年1月25日,聲請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由於相對人死亡日期早於到期日,聲請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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