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則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則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81號被告陳則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安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7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仍未記取教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二二八和平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口,因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則安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吸食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施用器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