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複代理人 林煜翔 律師
連雲呈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 張明楓張惠陽 為親戚關係,分別因繼承而取得家族所有之不動產。因被告所有之房屋係出於其夫基於長孫地位而來,是以無土地持分。基於共同出售予建商可獲較高之售價,四人遂約定合併出售前開因繼承所取得之不動產。而原告與張明楓、張惠陽出於對長孫之照顧,乃約定前開不動產成交後,分配被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房地出售金額分配協議書。詎被告破壞前揭合併出售之約定,先行出售其所有之房屋,系爭協議書即因而失效。未料被告竟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持上開協議書向本院聲請准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六○六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被告即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北院錦九十五執全亥字第四三七六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之存款債權一千零八萬一千元(含程序費用一千元及執行費八萬元)。被告後對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經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十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裁定,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乃係故意隱匿與原告間之約定,僅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房地出售金額分配協議書」為憑據,並虛構原告有脫產之虞,致令本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實則原告於九十五年間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並無脫產之虞,且原告對於新光銀行之存款債權超過被告所請求之金額三倍有餘,原告根本不可能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為原告及張明楓、張惠陽,但被告僅對原告一人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基於以上情事,系爭假扣押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指稱之自始不當,原告自得依據該法文之規定,就其所受之損害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此外,被告提起上開履行合約訴訟,顯係因告故意將與原告合意約定之「合併出售」為分配之停止條件略而不論,又被告於九十四年間翻悔自己先行處分上開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後,明知已無法合併出售而無法自被告受分配約定之補償金一千萬元,被告仍故意在原告於九十五年甫處分上開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而受領價金、存放於新光銀行帳戶內,而故意以查封原告上開新光銀行現金存款方式,讓原告可能會因現金不足而致周轉困難,被告此種意圖以假扣押行為侵害原告之行為,足認被告當時聲請假扣押裁定並非是保全其債權獲得清償,而一般假扣押行為本係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的正當行使,卻遭被告濫用,違反誠實信用方法,甚至被告嗣後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益徵被告所為之假扣押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務人即原告之權利。況且被告明知張惠陽名下另有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地,卻獨就原告之現金存款假扣押,其主觀之故意甚明。故被告聲請上開假扣押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另亦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濫用。
(四)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即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原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債權與玉山銀行之銀行帳戶存款債權,當時原告與訴外之買受人除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外(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完成登記),賣得價金亦尚未匯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匯入)被告僅執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該份協議書僅為兩造間之協議書之一),為起訴之依據,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因繼承所取得之不動產買賣尚未完全成交,被告之請求權並未成立亦不可能成立,此據上開判決所認定,故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權利未成立亦不可能成立,卻擬假借假扣押程序造成原告使用收益現金之困難,再於本案訴訟中片面解釋上開協議書之真意,被告此一無具體依據,卻持僥倖、以小博大、不誠實之心態,以背於一般社會善良風俗常情,濫行增加原告訟累之行為,亦徵被告所為之假扣押行為,與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有別,具損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五)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至十一月一日存款遭扣押期間以前,與張惠陽均係一同處分上開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原告與張惠陽本即同時間欲就賣得價金轉委託新光銀行投資基金申購,原告年老已無工作,原本計畫將每年固定百分之八之報酬作為養老生活之固定收入,及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購買房屋,然原告之上開現金存款竟遭被告無故扣押,因存款遭扣押,致使原告現金幾乎不足依據預定計畫投資而導致原告喪失該年息百分之八報酬機會,且原告購買前揭預定房地之繳款計劃幾乎受到影響,故原告認為被告最低應賠償原告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即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為止,因存款遭不當扣押致使原告無法使用,致喪失預定投資計劃而可獲得的預期利益及資金遭凍結之損害,依據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計一百零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計算式:10,081,000元×5%÷365×扣押776天(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1,071,624元】。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因不諳法律而未提起抗告,惟系爭假扣押有無自始不當,應以聲請時是否合於假扣押之法定件為判斷基礎。原告既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自數自始不當。
2、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僅規定利息之債之法定利率,但未明確規定利息之定義,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對利息種類之定義,「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原告於本案所請求者,即基於受有於系爭假扣押裁定範圍內,金額無法進行投資之損害。原告與原告之母即張惠陽原預計在售出上開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後,以所得款項委託新光銀投資基金申購,作為養老生活使用,然因被告假扣押原告財產,致原告無法進行預定之投資,惟自張惠陽依原定計劃所進行之投資說明,仍可推算該項投資之報酬率為百分之八,而張惠陽所進行之投資乃委原告代其處理,倘原告未受假扣押處分,自亦能獲有相同之收益,是以原告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請求並不為過。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存款達三千三百六十二萬零八百九十二元,惟其中二千三百四十六萬元為原告預作購屋使用,餘一千零一十六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始為預定投資之用。
3、原告於新光銀行之帳戶雖未因上開假扣押而無法使用,惟此係因原告以一千零十萬元之定存單供擔保所致,是以原告就被告聲請假扣押範圍之金額仍受無法自由使用,因此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七)綜上,原告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規定,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原告一百零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復有明文。是以原告既主張系爭假扣押有所不當,竟未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與上開條文及見解不符,其請求即難謂有理由。
(二)上開協議書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於前開履行契約訴訟中確認,是以被告據此依民事訴訟法聲請假扣押裁保全債權,乃合法行使訴訟法上之權利,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損害予原告。而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原告有脫產之消息云云,僅在具體描述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法定要件,嗣本院並核發執行命令,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不當。至被告僅對原告聲請為假扣押執行,乃民事訴訟法中處分權主義之內涵,為被告自由裁量之範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原告始終以前案履行契約事件為立論基礎,以判決結果主張被告有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前揭聲請假扣押行為係以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為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原告,倒果為因,實不足採。
(三)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於受扣押命令時所有之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三千三百六十二萬零八百九十二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聲字第四一九六號裁定准以面額一千零八萬一千元之新光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其後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上開有價證券,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告為債權人即被告已提供足額之反擔保,於同年月五日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在案,是以原告並未因此而不能使用其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款。況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利息之損害,惟近年不景氣緣故,銀行之活期存款利率僅餘百分之零點一至零點三,原告請求以百分之五計算,顯屬暴利。原告雖復主張因假扣押而致週轉可能之發生困難,使購屋繳款計畫幾乎受到到影響云云。惟原告自承其於新光銀行之存款為假扣押金額之三倍,其資金顯有餘裕,且本件假扣押與原告購屋之預定計畫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蓋以原告所提之各項付款憑證顯示,原告係採分期給付價金,而原告並未遲延給付,再以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簽訂天母公園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之自洽貸款協議書中載明,原告將自行向金融機構洽辦貸款以資繳房地價款,並請求建商配合辦理貸款手續,顯見原告以貸款方式籌措購屋資係出於自由意願,非因系爭帳戶遭假扣押所致,原告主張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動用二千三百四十六萬元以支付購屋價金,並不可信。
(四)此外,原告所提新光銀行之基金書申購書等資料為張惠陽所有,不足以證原告確有是項投資計畫。況依原告所提資料顯示,是項投資除第一年配息百分之八外,第二年起,最低配息有可能為零,且投資之盈虧全由投資人自行責,而衡諸凡金融商品投資皆有盈虧,自無穩賺不賠之可能。再依張惠陽之投資紀錄顯示,此係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之投資。且依原告所提新光銀行紅利當頭五年期利率交換連動式債券說明書所載,其募集期間係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更有甚者,新光銀行雙重吉祥五年期利率交換連動式債券說明書載明募集期間係十七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主張其帳戶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十二月五日受假扣押並無關連。
(五)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房地出售金額分配協議書為由,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准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即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北院錦九十五執全亥字第四三七六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之存款債權,於一千萬元及程序費用一千元與執行費八萬元之範圍,予以扣押。後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一九六號民事裁定准原告得以面額一千零八萬一千元之新光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系爭假扣押。
(二)原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餘額為三千三百六十二萬零八百九十二元,經原告以面額一千零八萬一千元之新光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上開有價證券以為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五日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
(三)系爭裁定之本案訴訟即被告依上開協議書對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十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裁定被告全部敗訴確定在案。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原證一)、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本院錦95執全亥字第四七六三號執行命令(原證二)新光銀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民事執行陳報狀(原證三)、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原證四之一)、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原證四之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民事裁定(原證四之三)及民事裁定確定書(原證四之四)、房地出售金額分配協議書(原證五)各一份與被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一九六號民事裁定(被證一)、本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95)存字第6859號函(被證二)、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北院錦95執全亥字第4376號通知(被證三)及函文(被證四)各一份為證,應可確認,先予敘明。
四、其次,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即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為止,以扣押之金額即一千零八萬一千元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計一百零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先予審酌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假扣押程序而受有前揭損害,金額共計一百零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是否有據?
五、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故債權人依據上開法文規定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為構成要件。查系爭假扣押係因原告依循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一九六號民事裁定,以面額一千零八萬一千元之新光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並提存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五日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前已述及,則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足以認定無訛,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意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而言。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房地出售分配金額協議書」為依據,主張原告未履行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即「三方同意銷售成交後分配以下金額於乙○○:乙○○得分配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而聲請本院准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同時對於原告提起上開履行契約之訴訟,嗣後雖經法院以上開協議書文義所指稱之「銷售成交」,係指兩造當時所議定之「合併出售」而言,原告辯稱若未合併出售則不能依據上開協議書請求為可採,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此涉及上開協議書之解釋與適用爭議,被告循司法途徑請求原告依據上開協議文義,履行給付被告一千萬元之義務,難謂被告嗣後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即當然認定被告聲請上開假扣押,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七、此外,原告主張其受有於系爭假扣押裁定範圍內無法進行原有投資計畫所生之損害,即擬委託新光銀行投資基金申購而因此無法遂行,上開投資計畫之報酬率為百分之八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之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承認,而原告對於其本欲運用上開款項從事前揭投資、然因上述假扣押情事而未能進行一事,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事證予以證明之,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金額為一百零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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