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序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被告以「包養」之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暱稱進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之「南部人聊天室」之開放性網站,使該暱稱得以公然顯示在該網站聊天室網頁內,令連結進入該網站之不特定人均得以點選該暱稱進而與被告對談,則被告所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上開訊息,雖非特定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上開網站未建立區分閱覽對象之分級管理制度而具有開放性質,自有可能使少年或兒童接觸該等訊息,且被告復未曾舉證證明其已於網站上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該等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當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之規範範圍至明。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任意於網路上刊登有性交易意涵之訊息,所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對使用網際網路之兒童及少年之心智健全發展造成潛在之危害,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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