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新明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二、爰審酌被告許新明未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小學畢業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9號被告許新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新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上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約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之居所(地址不詳)。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騎車,並經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0.29MG/L)、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員警偵查報告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桂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