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瑞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1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彭瑞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 曾元妹 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成立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106年度 竹東 交簡字第25號卷宗第72、82頁)。告訴人撤回告訴狀誤載為107年11月21日,經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撤回本件告訴,告訴人陳稱:被告尚有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清償,待被告全數清償和解金額後,再撤回告訴等語。本院復於107年2月14日電詢,告訴人陳稱:被告匯款時間與和解筆錄所載日期不同,經計算結果,尚有幾百元未給付,其再想想是否撤回告訴等語。本院再於107年3月28日電詢,告訴人陳稱:其要撤回告訴,之前就說要撤回告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足憑。是經確認,告訴人確實撤回本件告訴,應堪採信。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111號被告彭瑞芳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芳於民國105年3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莊敬路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與莊敬路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駛出該巷口,適由曾元妹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後曾元妹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左手挫傷、左臀挫傷、左膝、左小腿、左踝挫傷、右小腿、右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元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瑞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元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8日
書記官林以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