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國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3799號)。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范國祥未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小學二、三專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竊得電纜線3綑共21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945元,已返還被害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不提出告訴;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纜線
3綑共21公斤(規格600VCVV7C*3.5MM),業已發還被害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88頁),是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799號被告范國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巷○○○號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9日晚間9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號協榮加油站對面其任職崑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崑賀公司)所負責交通管制之西濱公路鳳鼻隧道段道路工程工地,徒手竊取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新田 工務所(下稱中華公司新田工務所)所有之電纜線3捆共21公斤(規格600VCVV7C*3.5MM,價值新臺幣945元),得手後將之置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欲載運搬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上址協榮加油站前,為警察覺有異當場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范國祥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在上址搬運電纜線之│││中之供述│事實,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電纜線是我從任職││││的工地所撿取,欲載到我工││││作的另外一個工地做資源回││││收分類,之後再請老闆載回││││去處理等語。│├──┼───────────┼────────────┤│二│證人即崑賀公司負責人葉│被告是我公司員工,僅工作│││錦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2天,負責擔任工地交管職│││述│務,我並沒有同意被告載運││││電纜線或做其他用途,也沒││││有叫被告拿這些電纜線去分││││類,這跟我們業務完全不相││││關等語。│├──┼───────────┼────────────┤│三│證人即中華公司新田工務│被告所竊之電纜線3捆共21│││所施工站長 鄭健宏 於警詢│公斤為中華公司新田工務所│││及偵查中之證述│所有,該工務所將所挖到損││││壞的電纜線放置在工地現場││││統一保管,不得帶出工地,││││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將電纜線││││拿到別的工地分類回收等語││││。│├──┼───────────┼────────────┤│四│贓物照片7張、贓物認領│被告所竊之電纜線3捆共21│││保管單1紙│公斤,已發還鄭健宏保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於被告因上開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3捆共21公斤已發還中華公司新田工務所站長鄭健宏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請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以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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