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4號原告 江筱雅 被告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且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號)在案。惟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為,該簽名顯係他人偽造者,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 徐建宗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徐建宗為擔保該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民國106年8月因徐建宗無法還錢,就對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用以清償徐建宗25萬元之借款債務,就原告當庭書寫「 江文嘉 」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有點類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查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他人所偽簽,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乙節,依前開說明,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依職權當場請原告本人書寫其姓名文字10遍,復將之核對系爭本票上「江文嘉」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江」、「文」、「嘉」(見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以肉眼詳予觀察,兩者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明顯不同,應係出自不同人所寫,再參以原告原姓名為「江文嘉」,惟於103年12月19日即改名為「江筱雅」,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號卷內),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年3月24日,到期日則為同年4月24日,然仍以103年12月19日前之舊名「江文嘉」簽發,此亦與原告斯時使用之姓名有別,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應非無據。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或授權他人所為之事實,雖曾經表明聲請傳喚訴外人徐建宗為證人,惟嗣後稱聯絡不到徐建宗,捨棄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未再進一步提出相關事證為憑,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簽,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簽,亦非其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等情,既未經被告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原告簽名係原告所簽寫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表│├─┬───────┬──────┬───────┬──────┬────┤│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發票人││號│(民國)│(新臺幣)││││├─┼───────┼──────┼───────┼──────┼────┤│1│106年3月24日│25萬元│106年4月24日│WG0000000│江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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