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甲○○係敦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王建設公司)工人」、「甲○○竊取敦王建設公司角鋼得手後,騎乘車號000—401號輕型機車欲將該批角鋼載去變賣途中,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悉上情」。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顯有可議,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依據被害人即敦王建設公司工地主任 施景朧 於警詢時指述:為新臺幣3千元等語,其價值非鉅,而本案贓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且被害人於警詢已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而被告復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一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