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藝峰(原名徐炫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藝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更正該欄一、第1行之時間為「104年3月16日至17日某時許」;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徐藝峰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藝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友人糾紛,不思控制情緒,竟牽連第三人而毀損告訴人之電視、燈具等物,造成告訴人損失非微,又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然迄至約定之給付期限,被告仍未履行賠付,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實難認被告有何盡心補償、悔改之意,暨被害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兼衡其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緝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
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