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受僱於新化果菜公司第58號攤位,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此外尚有土地三筆、汽車一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達1,710,874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其他金融機構簡稱略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0,171元,尚應償還農會利息4,000元,惟債務人收入並不穩定,且需扶養二名子女及母親,該協商條件已超過債務人所能負擔,債務人實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不得已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聯合信用報告、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各項生活費用收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顯著變動,而有財產減少、收入及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7月31日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臺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9月起,分100期,利率零,於每月10日償還10,171元,而聲請人則於96年8月毀諾等情,有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97年
12月1日民事呈報狀及所附協議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上開協商申請當時,其每月收入即為25,000元,有
其於95年3月22日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憑,與本件更生聲請時所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相同;又其於上開協商時,其名下不動產即包括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全部、同段0873地號應有部分2208/10000及同段0918地號全部土地,迄為本件更生聲請時仍為其所有,復根據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高達2,600,173元,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㈢至聲請人於上開協商當時所負債務,合計雖僅1,017,101元
(即臺北富邦銀行491,827元、中華銀行129,274元、玉山銀行54,945元、新光銀行143,976元、萬泰銀行197,079元),而於95年7月31日協商成立後,即於同年8月16日向臺南縣新市鄉農會借款770,826元,致其目前債務尚需加計此部分金額,有卷附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聲請人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本院欠款資料足憑。惟聲請人前揭不動產價值仍遠高於其債務總額,且仍有同前之收入,其還款能力未較協商當時減弱。
㈣聲請人若能妥適處分其所有不動產,非不可清償上開所有債
務,並以現有收入維持自己及家庭生計,其履行債務尚未足認有重大困難,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之積極要件。且其既已於95年7月3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臺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亦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所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消極要件。依首揭說明,即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㈤末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為財產及收入狀況陳報,根
據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至少即漏報:⑴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新市鄉潭頂村潭頂294號房屋,⑵95及96年度,均有來自順富瓦斯工程有限公司180,000元之給付;其次,聲請人所宣稱需其扶養之母親黃月嬌,現年僅52歲,且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五筆及汽車二輛,不動產部分(土地依公告現值)價值高達8,851,682元,誠屬殷實之人,生計絕無困難,聲請人不得以需扶養母親為由拒絕履行債務;況聲請人所陳聲請前兩年收入為600,000元,必要支出則達794,736元,可見聲請人就其財務管理未能量入為出,欲以此收支狀況聲請更生,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所欲重建復甦對象不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更生聲請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此等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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