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43歲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3月4日20時30分許,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遭警舉發後,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未聲明異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因係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影響異議人使用汽車謀生工作,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於96年3月4日20時30分許,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每公升1.01毫克,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45,000元(未聲明異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3月4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0月6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第11頁、第12頁),堪以認定。又上開裁決書於97年10月
6日開立後,係於同年10月7日,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街○號之住處,並經異議人本人收受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裁決書於97年10月7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亦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97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7年10月27日(星期一)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7年12月5日始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