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61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因其欲拋棄其繼承權,而於民國97年10月1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其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發生效力;其拋棄繼承之效力,已因其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聲請人於97年11月13日又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參照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規定之立法意旨,自不生撤回之效力;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