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三)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撞及證人 簡才 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605號被告 林宜宏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宏於民國104年9月15日2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民生海鮮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簡才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林宜宏酒後駕車,並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宜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簡才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