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04號、第10030號、第1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哲在預見將自己申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可能遭人利用作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他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罪易於遂行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1年7月15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文德宮對面某便利超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等2本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予某真實姓名不詳,僅知自稱為「 鄭人豪 」、「詹先生」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金融卡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電話向 林明翰 、 劉展榮 、 雷炳忠 及 蔡雅琴 等人施用詐術,訛稱網路購物刷卡錯誤,致林明翰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蔡明哲上開2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林明翰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翰、劉展榮、雷炳忠、蔡雅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相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所引證人即被害人林明翰、劉展榮、雷炳忠及蔡雅琴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局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9304號偵卷第14-16頁),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0030號偵卷第15頁),被告中信商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後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客戶開戶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10031號卷第8、16-26頁),均係銀行人員於銀行客戶開戶及交易時,於其業務上所為之紀錄及依法留存之資料,上開證據均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性質。經核上開證據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此外又查無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卷附之雷炳忠、蔡雅琴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上開9304號偵卷第13頁、101年度偵字第10030號偵卷第
14頁),均係電腦機器處理轉帳交易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所列印之文書資料。上開證據於作成之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並非傳聞證據;且被告復未爭執該等書證內容有何遭人為竄改等不實之處,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四、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其不知真實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從事房屋整修缺少資金,當時需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一天詹先生打電話問伊是否缺錢,對方說認識合庫經理,可以幫伊作一些假資料,讓伊信用變好;對方說收到金融卡兩、三天後帳戶裡面就會有資金進出,一個星期後貸款辦好,即將金融卡還給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林明翰、劉展榮、雷炳忠、蔡雅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透過電話,訛稱網路購物刷錯12期分期之詐騙方式詐欺取財,致渠等依其指示匯款入被告上開2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明翰、劉展榮、雷炳忠、蔡雅琴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卷附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設立申請書、上開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林明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大園鄉農會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後附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被告銀行開戶資料(見上開9304號偵卷第7-9、13頁、上開1003
0號偵卷第10-16頁、上開10031號偵卷第9-26頁)等資料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上開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二)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就實施詐欺取財者之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即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起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應非詐欺取財者所願為。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已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佐以被告確實從未報警,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業據其坦認在卷;雖被告曾於101年7月25日14時許前往花壇郵局辦理補發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手續,惟此係在上開郵局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遭提領一空且列為警示帳戶之後。而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在同年月4日結餘金額為42元,且郵局帳戶及中信商銀帳戶在同年月21日即有數筆款項匯入,並隨即分別遭以「跨行提款」、「卡片提款」之方式密集提領,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可按(見上開10030號偵卷第16頁、10031號偵卷第17頁),由此益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等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
(三)被告雖辯以:其因辦理貸款而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其不認識之詹先生云云;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其中被告所稱詹先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曾分別於101年7月12日、13日、15日、16日、19日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3頁背面)。此固可認被告所辯:有一天詹先生打電話問伊是否缺錢,對方說認識合庫經理,可以幫伊作一些假資料,讓伊信用變好;對方說收到金融卡兩、三天後帳戶裡面就會有資金進出,一個星期後貸款辦好,即將金融卡還給伊云云,並非全然無據。然而此與被告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被告縱確係因辦理貸款而與對方接觸,但其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上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其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以及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如何等,依個案情況認定之,非可一概而論。而查:
1、被告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前,帳戶內存款提領至僅餘42元,可證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時,確存有懷疑對方之心態,及縱遭違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2、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已年滿22歲,高職畢業,復從事房屋整修業屢向材料商購買工具及建材,曾因購買中古車而辦理貸款,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則被告係具有一定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焉有不知一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且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之情況下,即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行為即有可議之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101年7月15日左右,在花壇鄉文德宮對面的7-11以宅急便寄給一位詹先生,對方說寄給一個叫「鄭人豪」的人,伊有點猶豫,因為感覺像詐騙的(見上開10030號偵卷第25頁)…當時伊認為詹先生一直打電話給伊,感覺像詐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足證,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有懷疑並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猶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認識之人,此足證:被告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時,不僅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可能之預見,且其同時亦有:即便如此,亦無妨或在所不惜之心理。是被告應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3、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去郵局補登存摺,但發現沒有資金進出,便打電話聯絡詹先生,剛開始詹先生就沒接電話;第二通詹先生有接電話,他說會幫忙聯絡承辦人員;隔了幾天伊再去補登存摺,亦無資金進出,伊再打第三通電話,但沒有人接聽,過了幾天伊又再去補登存摺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縱然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其於多次懷疑對方且以補登存摺之方式查證後,應知對方所述不實,而仍坐視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遲遲不報警處理,此亦證被告對於他人利用其帳戶而犯罪,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有此幫助犯意,殊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對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無疑。再者,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均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分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從而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取得帳戶加以使用之理;復參目前電話、網路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於101年7月15日間,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衡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2歲,且從事房屋裝修之工作,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提供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對於上開2帳戶資料將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顯然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亦因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且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匯入帳戶│遭騙金額│詐騙方式│││││││(新台幣)││├──┼───┼────┼────┼─────┼─────┼───────┤│1│林明翰│101年7月│苗栗縣苗│中國信託商│6998元│網路購物分期付││││21日15時│栗市│業銀行員林││款詐欺││││許││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劉展榮│101年7月│桃園縣大│中國信託商│2萬9520元│網路購物分期付││││21日15時│園鄉│業銀行員林││款詐欺││││許││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雷炳忠│101年7月│雲林縣麥│中華郵政二│2萬9989元│網路購物分期付││││21日19時│寮鄉│水郵局帳號││款詐欺││││許││00000-000││││││││648號帳戶│││├──┼───┼────┼────┼─────┼─────┼───────┤│4│蔡雅琴│101年7月│屏東縣屏│中華郵政二│5萬9922元│網路購物分期付││││21日20時│東市│水郵局帳號││款詐欺││││許││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