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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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少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范欣蘋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少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何少興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至同日上午1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至新竹縣○○鄉○○路○段與雙園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控制力下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 孫毓汝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車廂、後保險桿、後車燈、車牌毀損,孫毓汝並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胸壁挫傷、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對何少興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范欣蘋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