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憶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憶綾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憶綾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95,923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64,478元【計算
式:國泰世華銀行231,37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7,81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48,360元+永豐商業銀行101,
005元+台新商業銀行581,127元+元誠資產管理公司167,
216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95,494元+富邦資產管理公司128,585元+元大資產管理公司23,504元=1,664,478元】(見本院卷第23頁、24頁),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180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3,93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還款能力,經台新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通知其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目前受僱於 林瑞珍 (夜市流動攤販),其於聲請更生
前2年即101年5月至103年5月,收入計有:⑴101年5月至12月間以平均月薪資所得加總計116,149元【計算式:
(118,863+8,800+18,000+19,700+15,500+18,250)12×
7=116,14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102年度薪資所得計240,300元(計算式:19,200+22,800+20,900+16,450+20,700+20,700+22,400+19,700+19,100+21,750+17,400+19,200=240,300);⑶103年1月至5月之薪資所得計102,350元(計算式:20,950+22,700+17,300+19,850+21,550=102,350)等情,此有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29至33、178、179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月收入約為19,117元【計算式:(116,149+240,
300+102,350)÷24=19116.625】。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房租共5,000元、電話費用572元、在外
膳食費用5,400元、雜項支出1,000元、網路及MOD費用1,
095元及勞健保費用1,654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台灣大哥大之繳費證明、中華電信光世代+MOD繳費證明單、新竹市汽車服務職業工會代扣勞健保費證明單等件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34至63頁),然其膳食費用及雜項支出部分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是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惟參以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而該支出標準本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而不包含如利息、賦稅、社會保險保費、捐贈移轉等非消費性支出(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參照),又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且聲請人就其生活支出並已盡力提出各項消費單據供核,本院爰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消費性支出費用計13,067元(計算式:5,000+572+5,400+1,000+1,095=13,067),尚在合理之範疇,並無浮誇虛報之情。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可憑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9,117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消費性支出13,067元後,僅餘6,050元(計算式:19,117-13,067=6,050),且其尚另須繳納勞健保費用(非消費性支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見本院卷第28頁),則其經濟狀況相較於其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計1,664,478元,二者實相差甚鉅。況聲請人所積欠之上開債務甚鉅,逾期利率亦甚高,縱聲請人勉力清償,依聲請人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可能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如此循環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本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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