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12月6日2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裡冷林道5.5公里處,查獲被告黃秉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該案中扣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88024452號鑑定書在卷足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上開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8802445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9至第151頁),足見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而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審核認聲請意旨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