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55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庭瑋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諸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物,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
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依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以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本院查㈠查,被告楊庭瑋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30號、110年度緩字第36號、110年度緩護命字第24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號卷證各壹宗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且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扣案仿冒商品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扣案仿冒商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0張、搜索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徵,足認附表所示之物應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㈡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表:
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仿冒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200只1組109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第109至111頁之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D/TCM101897、D/TCM1018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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