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志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志明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志明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嗣於111年1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之執行)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顏志明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108年1月28日確定,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1年1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5091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年6月5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係58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5091號核准假釋函、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上述相關文件,並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在監表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係58日,足認其自制力有增強,兼衡受刑人觸犯上開罪名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考量其參與程度、表達悔意,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鼓勵受刑人即時醒悟,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被告做何感想,亦請被告不要一直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念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若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自願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