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5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及民國一百年四月,各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則應自各期清償期屆滿翌日
即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一清償期屆滿後,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
同)50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96年4月起,按年於每
年4月份分期清償借款100,000元,被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
前3期債務300,000元迄未清償分文,對於未到期之末2期
部分,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
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借據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查被告對於已屆清償
期之前3期債務既均未清償分文,顯見被告對於尚未屆期之
末2期債務,有到期不清償之虞,本件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從而,原告基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