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6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蔣玉瑩 相對人 唐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5日及101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相對人未按期履約,尚積欠本金743,86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約定清償日期係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1年6月17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6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市僑信0000-0000113.635分之1附表:(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64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00000-000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住家用,5層鋼筋混凝土造一層:72.02合計:72.02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