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政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機車(含鑰匙1支)遭警方扣得,並由告訴人 陽宗城 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公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含鑰匙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號被告張政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煌於民國113年8月8日22時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見陽宗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嗣陽宗城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陽宗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政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前述普通重型機車駛離該處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陽宗城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前述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8月8日21時35分許停放在案發地點,於同日23時40分許,發現該機車遭他人未經其同意將駛離該處之事實。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前述普通重型機車駛離該處後,於113年8月9日2時40分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被告張政煌於偵查中辯稱:我一時趕時間,想說等一下再騎回去,沒有其他意圖等語,然查被告為警所查獲時已距其自陳竊取時間超過4小時有餘,且查獲當下被告仍正騎乘上開機車,足見其主觀上已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且查無客觀證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述普通重型機車,既已合法返還告訴人陽宗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